申请人:梅卡曼德(北京)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清大紫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新道格自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鑫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7日对第31312367号“MECHMIND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21683364号“MechMind”商标、第21683384号“MechMind”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 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相关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晚于申请人的工商企业注册日期,争议商标抄袭了申请人企业字号的显著部分,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及商标简介;2、申请人企业获得的荣誉;3、申请人带有引证商标的商品部分交易记录;4、申请人参加展会的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我国已经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不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也不会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渐渐被消费者所熟知。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的各项资质证书;2、被申请人的各项知识产权证明文件;3、产品认证合格证;4、部分实际使用产品图样;5、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6、宣传合同、销售合同、发票。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装置、传感器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亦不存在密切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大多数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或未形式形成时间,仅部分参展合同、发票;少量软件产品授权合同、发票的形成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且合同及发票中显示的商品项目并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综上,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据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大多数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或未形式形成时间,仅部分参展合同、发票;少量软件产品授权合同、发票的形成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且合同及发票中显示的商品项目并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在中国在先在测量装置、计量仪表等商品上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