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32792号“安生律师事务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17967号“安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他人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且在“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375325号“安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知识产权咨询”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决定书、引证商标注册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安全咨询、知识产权咨询”部分核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予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解、法律咨询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仍有效的服装出租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解、法律咨询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读文字均为“安生”,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