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603295号“Envicoo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nvicool 45603295

阅读:97277 2021-08-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603295号“Envico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3676835号、第260770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603295号“Envico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3676835号、第260770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Envicool”与引证商标二“ENGICOOL”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修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建筑信息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维修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3日

本文《关于第45603295号“Envicoo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nvicool 4560329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71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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