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倪力帮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3日对第33987512号“OHP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518500号“oppo”商标、第27493982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4571222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售卖商标、恶意榜靠申请人及他人商标商誉意图明显,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2、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资料;3、相关裁定书、决定书等资料;4、申请人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5、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6、申请人相关使用图片资料;7、申请人驰名商标推荐函、证明函、官方信息及著名商标证书;8、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耳机等商品上,后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0年10月28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9类手机、电话机、耳机等商品上在先申请和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一、二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OHPO”与引证商标一、二、三“opp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耳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手机、电话机、耳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易使消费者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
二、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和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