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焰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255625号“柯尔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08951号“柯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08903号“柯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其权利状态待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处于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其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柯尔盾”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文字“柯盾”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塑钢门窗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金属门、金属窗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塑钢门窗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门、金属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