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恒丰河套面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359647号“海纳粮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722686号“海纳•泾品 HAINAJINGP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3449号“海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0260号“海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107532号“海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631355号“海纳果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684581号“海纳雲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注册,上述两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海纳粮品”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文字“海纳•泾品”、引证商标四“海纳”、引证商标五“海纳果业”、引证商标六中显著标识文字“海纳雲倉”相比较,均含“海纳”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水果、干蔬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核定使用的腌制水果、腌制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