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大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457166号“博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北京大学”迄今已有120多年的历史,是中国近代第一所国立综合性大学,其境内的博雅塔历史悠久,是在使用功能、艺术造型、环境协调三方面高度统一的建筑杰作。申请人“博雅”品牌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45201号“博雅基因”商标、第8177333号“博雅”商标、第35677481号“博雅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部分引证商标所有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及各大媒体对申请人的广泛报道、博雅塔介绍及各大媒体对博雅塔的广泛报道、申请人开展北大博雅讲坛等活动的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期于2021年4月6日届满,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尚处于宽展期。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处于宽展期内,该商标是否续展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燃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