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恒丰河套面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356506号“海纳粮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0260号“海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90178号“海纳茗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502395号“海纳蒸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698145号“海纳雲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3、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上述两商标权利状态待定。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转让申请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注册,上述两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海南恒丰河套面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所有人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同一主体,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海纳粮品”文字与引证商标四中显著标识文字“海纳雲倉”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茶饮料、馒头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饮料、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茶饮料、馒头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