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沃爱康光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798667号“VOL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2044号“民族”商标、第27195748号“福科VOL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异议,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流程、行政判决书、无效宣告裁定书、公司简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742期),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但所述理由并非暂缓审理案件的当然事由,对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避孕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避孕套”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字体等方面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避孕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