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和式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601806号“OK FASHIONSTY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194186号“OK”商标、第48150860号“OK”商标、第44473223号“OK”商标、第12658538号“OK-SHOP”商标、第30999249号“OK-19”商标、第10125732号“OK”商标、第33596178号“OK DAKAGUFEN”商标、第21609300号“全好口腔QUANHAO DENTAL 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且申请商标与除引证商标二、五之外的其他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尽相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三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确定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相关决定均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的会计、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英文“OK FASHIONSTYLE”构成,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均含有“OK”,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