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乐(三河)墙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勇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689498号“十八针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27055号“十八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项上注册期满未续展,但自期满之日起未满一年的第5927055号“十八坊”商标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局经审理认为,该标识指定使用在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等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于2021年6月28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于2021年7月27日提交了以下主要申辩意见:申请商标包含的“针灸”为行业通用词,“十八”为数量词,申请商标不具有公众通晓的直接含义,具有显著性。且存在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十八针灸”构成,其指定使用在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等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