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研和智能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名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9790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813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81367S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755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0858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479421号“赛诺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经查,引证商标二已失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属失效商标,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血糖仪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医疗用仪器和器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