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凯印文化艺术传播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西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634813号“HUANG DESIG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94263号“HUANG J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70265号“HUA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001045号“煌茶HUANG T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389546号“HUANG 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291415号“HUH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5458905号“HH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6342679号“HK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121579号“黄氏石业 HUANG'S STONE INDUST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0004012号“HUANG'S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2389556号“HUANG 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8131026号“HUANG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经查,部分引证商标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十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HUANG”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八、九、十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八、九、十一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