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万仟堂艺术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易涌汽车部件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8日对第16166636号“万千花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国知名的陶瓷玻璃工艺生产企业,其主营的“万仟堂”品牌系列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与实际使用,已具有较强显著性与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766926号“万仟堂”商标、第8682964号“万仟堂 EDENUS及图”商标、第17150905号“万仟花相 FLO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相关权益。被申请人在理应知晓各引证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带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严重扰乱了商标的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详情信息;
2、申请人企业概貌、销售合同、发票;
3、申请人所获荣誉、相关图片;
4、分店门店照片、宣传资料;
5、相关决定、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茶具(餐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4月6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香炉等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 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我局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中的主要识别文字“万千”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显著识别文字“万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具(餐具)、水晶(玻璃制品)、水晶工艺品、唐三彩、陶器、瓷器、瓷器装饰品、瓦器、玻璃瓶(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 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花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 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加之,申请人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