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365474号“爆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爆摇 43365474

阅读:104357 2021-08-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志兵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荆棘鸟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山市鼎苏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对第43365474号“爆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爆摇”使用在咖啡、茶、以茶为主的饮料商品(以下称指定商品)…

  申请人:王志兵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荆棘鸟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山市鼎苏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对第43365474号“爆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爆摇”使用在咖啡、茶、以茶为主的饮料商品(以下称指定商品)上,指的是一种使劲摇晃而饮用的饮品,是饮品的一种,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方式方法、内容等特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咖啡、茶、以茶为主的饮料三项指定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百度检索结果;2、网络报道;3、媒体关于“爆摇奶茶”与其他品种奶茶对比介绍的资料;4、品牌爆摇奶茶的信息资料及爆摇奶茶品牌排行榜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被申请人是最早注册和使用这一系列名称的企业。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使用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在复审申请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复印件):5、在先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以茶为主的饮料、甜食、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谷类制品、面条、调味品商品上,于2020年9月14日取得注册。鉴于本案申请人仅对争议商标在咖啡、茶、以茶为主的饮料三项商品上的注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故本案审理范围应为争议商标在上述三项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2、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并未有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和注册,因而在本案中不能成为以相同或近似为理由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依据,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当事人评审申请理由书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为纯文字组合“爆摇”,该文字指定使用在咖啡、茶、以茶为主的饮料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使用方式等特点,不易作为商标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仅就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鉴于目前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的咖啡、茶、以茶为主的饮料三项指定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另,亦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茶、以茶为主的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5日

本文《关于第43365474号“爆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爆摇 4336547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70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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