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淦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326339号“魔方MONSTER 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主要显著部分的对应中文进行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90828号商标、第16832360A号商标、第16832360号商标、第19697656号商标、第14340326号商标、第37635170号商标、第41793217A号商标、第42257584号商标、第42261507号商标、第45050911号商标、第42286853号商标、第17820980号商标、第45967879号商标、第205380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对申请商标进行使用,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具有了相当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混淆,申请商标已然被消费者所认可,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在国内以至世界范围内都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在商标注册申请时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均含显著认读文字“魔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实验室机器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