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老山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51715号《关于第19277626号“爱家鸽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06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京行终第137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51715号《关于第19277626号“爱家鸽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07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京行终第182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爱家鸽皇”与申请人第146035号“鸽牌PIGE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70081号“鸽牌PIGE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06246号“鸽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039215号“鸽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均包含汉字“鸽”,诉争商标本身亦无明显可区分的其他含义,上述商标在标识本身已构成近似。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圈;变压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开关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电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若在上述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上述商品亦构成类似商品。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鸽牌品牌在电线、电缆等商品上经过持续使用和广泛销售,在相关行业已经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其中引证商标一曾于2002年获得重庆市著名商标资格,并于2010年1月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结合(2018)京行终4358号行政判决书中曾认定引证商标一在2012年7月前已经在电线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电线商品上经过使用已为公众广泛知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汉字“鸽”,且无明显可区分的含义,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测量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虽然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线存在一定区别,但考虑到二者的相关公众属于一般消费者群体以及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商号权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鸽牌”字号在电线电缆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鸽牌”均包含汉字“鸽”,且无明显可区分的含义,作为同属重庆地区电线电缆行业的经营者,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可能损害原告的在先商号权权益。因此,诉争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商号权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汉字“爱家鸽皇”,其显著识别部分“鸽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文字“鸽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观察状态下难以从整体上对其进行区分,分别构成近似商标标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测量仪器;电线圈;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变压器;电开关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考虑到各引证商标经使用在电线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在已经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前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况下,根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对于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可注册性不存在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必要性。故本院不再对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其历史发展介绍、引证商标认驰证据、销售排名、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的“鸽牌”商号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使用,在电线、电缆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鸽皇”,与申请人商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考虑到被申请人于申请人同属于重庆区域电线电缆行业的经营者,在申请人“鸽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其在先商号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因此,结合在案证据并考虑上述因素,可以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误认为与申请人具有特定联系。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益,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认定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为汉字“爱家鸽皇”,其显著识别部分“鸽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文字“鸽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观察状态下难以从整体上对其进行区分,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发光式电子指示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线、电缆、计数器、闪光信号灯、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测量仪器;电线圈;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变压器;电开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考虑到各引证商标经使用在电线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可以认定申请人的“鸽牌”商号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使用,在电线、电缆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鸽皇”,与申请人商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考虑到被申请人于申请人同属于重庆区域电线电缆行业的经营者,在申请人“鸽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其在先商号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因此,结合在案证据并考虑上述因素,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误认为与申请人具有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益,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