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中科雨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邦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月19日对第33662055号“中科雨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中科ZK”系列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30276号“中科 ZK”商标、第3305925号“中科 ZK”商标、第3123221号“中科 ZK”商标、第13503646号“中科”商标、第1624478号“中科创新”商标、第12056256号“中科珍草”商标、第22199567号“中科健康”商标、第13503696号“中科一号”商标、第21627957号“中科春之源”商标、第5781847号“中科纤化康”商标、第13675124号“中科益尔善”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且在先已由众多成功先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商标信息及所获荣誉;2、销售使用材料;3、产品的质量情况;4、宣传情况;5、申请人对商标的管理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中科”属于通用词语,不应被申请人独占使用,在先已有众多包含“中科”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并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宣传使用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在复审申请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人用药等商品、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十期满未续展,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据此,引证商标十因而在本案中不能成为以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为理由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争议商标汉字组合“中科雨虹”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或其显著认读汉字组合“中科”、引证商标五“中科创新”、引证商标六“中科珍草”、引证商标七“中科健康”、引证商标八“中科一号”、引证商标九“中科春之源”、引证商标十一“中科益尔善”均含有“中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