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猛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9日对第34140866号“JOMVV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最具知名度的卫浴用品生产企业之一,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44548号“九牧 JOOMO”商标、第6600284号“JOMVV”商标、第4030642号“JIUMU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自不正当竞争的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所获荣誉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龙头、地漏商品上,经异议于2020年10月21日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初步审定,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审理范畴,而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畴。
争议商标英文“JOMVVANG”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部分“JOOMO”、引证商标二英文“JOMVV”、引证商标三文字“JIUMUWANG”在呼叫、字母组成、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龙头、地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