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忠夏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810484号“百分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749027号商标、第47128945号商标、第46370568号商标、第26449997号商标、第39513134号商标、第34985307号商标、第21885226号商标、第460612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商品或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地域性特点。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的情况。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八在商标注册申请时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百分百”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文字或主要认读文字“佰芬佰”、“印象百分百”、“百分柏”、“百分汁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