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瑞吉咖啡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亿艾(河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对第41755886号“小鹿早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797692号“小鹿潮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056637号“小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名下包含众多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第41769240号“小鹿晚安”商标无效宣告案件证据材料一致):1、申请人企业简介;2、所获荣誉;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明细。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瓶装水等商品上,于2020年7月14日取得注册。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申请人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申请人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二审诉讼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尚未获初步审定,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畴,而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审理范畴。
争议商标文字“小鹿早安”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小鹿潮玩”均含有相同的“小鹿”文字,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瓶装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况待定,但如上所述,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此,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为兼顾行政效率,本案对引证商标二不再予以评述。
另,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