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130028号“苏泊尔SUP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7041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830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是中国炊具和厨房小家电行业的知名企业,其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等商品上的“苏泊尔”“SUPOR”系列商标经过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在社会上树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商标“苏泊尔SUPOR”和申请人已形成紧密联系,相关公众在看到申请商标“苏泊尔SUPOR”时必然会联想到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商标使用及知名度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苏泊尔SUPOR”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认读文字“SUPOR”,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