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老凤楼黄金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842466号“百年老凤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1697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01138号商标、第30402399号商标、第350351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选用企业商号“老凤楼”作为申请商标的构成要素,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是作为申请人的防御和联合商标来申请的。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百年老凤楼”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文字“百年老凤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手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手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