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462180号“SUP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29445号商标、第114871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被提出撤三申请,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SUPOR”与引证商标一文字“SUNPO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