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手忆传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592792号“姑苏染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姑苏染院”中“姑苏”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代表了姑苏山,已经与其他要素“染院”组合形成了整体上的显著特征,不再具有地名含义。“姑苏”两个字本身也不具备在申请商标中作为地名独立存在的特质条件。申请商标整体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应予以初步审定。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经驳回复审获得注册,如第41056336号“姑苏桥”商标、第22691447号“灵石人家”商标等,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经过查询,申请人列举含有“姑苏”二字成功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案例,如第29436829号“姑苏夫人”商标等,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行创意,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29998号“姑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外观构造、含义、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不同,相关消费者基于一般理解力即可轻易区分,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从商标所有人的产品领域等方面分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诸多不同,相关的消费群体也完全不同,在实际生产和使用中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及其法人曾获得过众多荣誉;申请商标在申请人的长期使用与推广过程中,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此外,申请人生产的产品都是经过国家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天津)审核通过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苏方”的介绍;申请人法人获得的荣誉证书;申请商标广泛在报纸等进行宣传、使用;申请人获得国家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天津)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姑苏染院”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姑蘇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姑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不是申请商标的使用,或未显示商标标识等,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童装、帽子、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的“姑苏”为江苏省苏州市市辖区,属于我国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且申请商标整体含义并未与其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不是申请商标的使用,或未显示商标标识等,均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