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意大利电信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532442号“TI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21396号商标、第43890848号商标、第46097641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8893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决定书、申请人品牌介绍、国图检索报告、报道和转播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商标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顶盒;电视机;多媒体投影仪”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机顶盒;电视机;多媒体投影仪”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顶盒;电视机;多媒体投影仪”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