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探索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042828号“DISCOVERY EXPEDI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43621号“天虹 DISCOVERY”商标、第27807325号“天虹 DISCOVERY”商标、第15840311号商标“OUTDOOR EXPEDITION e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具有可区分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77940号“南极人 DISCOVER”商标、第36323705号“澎澄饭店 DISCOVERY HOTEL及图”商标、第43284854号“DISCOVERY”商标、第43612101号“DISCOVERY”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四、五、六、七)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446989号“发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失效,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的阻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裁定及档案信息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六至八已在注册阶段被决定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五至八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虽经设计,但整体易被识别为文字“天虹DISCOVERY”。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DIscovery”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DISCOVERY”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另,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可由引证商标一、二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