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京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松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2468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0149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001238号“林鴻興食品 Since 196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确定的对应关系,如果不被核准注册,将造成不良后果。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网站信息、关于申请人及申请商标的报道、申请人门店、产品包装、展会照片、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的注册已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的图形部分在构图特点、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会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