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艺术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026722号“ARTN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独创设计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55508号“ART-TECH”商标、国际注册第1230045号第36类“AXA ART REDEFINING/ ART INSURANCE”商标、第25218795号“艺术猫 ARTMALL”商标、第29606059号图形商标、第27704408号“ART 72”商标、第9994186号“乙 ART”商标、第9456223号“ART MAL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已被核准注册。部分引证商标状态未明确,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止,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
2、至本案审理之时止,其余引证商标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古玩估价;艺术品估价;珠宝估价;首饰估价;钱币估价;邮票估价;保险承保;贵重物品存放;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财政估算;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不动产估价;海关金融经纪服务;担保;募集慈善基金”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准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商标英文可译为“艺术网”,用作商标使用在所报服务项目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