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992483号“拿卡蒂NACAD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拿卡蒂NACADI及图 35992483

阅读:100423 2021-10-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埃•雷米马丹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印象三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知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2日对第35992483号“拿卡蒂NACAD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人头马”、“REMY MARTI…

  申请人:埃•雷米马丹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印象三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知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2日对第35992483号“拿卡蒂NACAD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人头马”、“REMY MARTIN”、“REMY MARTIN XO及图”及图形商标等系列商标驰名世界,其第890641号“人頭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2742号“人头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53176号“人头马路易十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商标局和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6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第76654号“REMY-MART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505435号“REMY MARTIN X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将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三、被申请人涉嫌以模仿手段多次抄袭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其目的在于搭便车、傍名牌、谋取非法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人头马图形享有的著作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报纸、杂志报道;

  2、2011-2019年《胡润百富》杂志复印件;

  3、经国家图书馆盖章证明的申请人2010-2014年申请人部分广告宣传资料;

  4、经上海图书馆盖章证明的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的媒体报道资料;

  5、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文件;

  6、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申请信息;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8、在先商标裁定、判决;

  9、著作权登记证复印件;

  10、申请人“人头马”、“REMY MARTIN”等商标在2019-2020年在中国的相关宣传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读音、含义上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构思和创意,并未摹仿或抄袭申请人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实属被申请人正当行使个人权益,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9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1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其享有著作权的人头马图形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美术作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可以证明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取得国作登字-2017-F-00459718号《作品登记证书》。证据3、4等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标有上述美术作品的产品在杂志等媒介上进行了宣传,且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有含有上述美术作品的引证商标。在无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前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上述美术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申请人享有该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构图、外观等方面高度相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具有通过杂志等接触到上述美术作品的可能性。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经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另,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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