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欧瑞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佰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杨(原撤销被申请人: 河南省窗外飞雪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74428号“快手KUAISHO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8909号决定,于2021年04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以下称原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10月20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未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持续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近三年一直使用,未出现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事实,申请人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复审商标使用在产品、产品包装、朋友圈宣传等上的照片和视频;
2.被申请人网上销售店铺页面、销售订单截图;
3.被申请人销售复审商标商品的发票;
4.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经调阅,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已包含原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非原件或公证件,真实性存在瑕疵,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体现的商标及商品与复审商标标识、核定商品不对应,证据数量较少,属于仅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的全部商品上持续有效有真实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河南省窗外飞雪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0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健身摇摆机(器)或运动摇摆机(器)等商品上。2021年6月6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李杨(现被申请人)名下。2020年10月20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原被申请人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设立店铺销售“快手”拳击沙袋、拳击手套、篮球、木人桩等商品,多份交易记录显示日期位于本案指定期间内;证据3为原被申请人销售“快手”木人桩商品的发票,开票日期位于本案指定期间内。前述证据材料中显示的“快手”与复审商标的主要识别的中文部分相同,构成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竞技手套、运动用球、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商品分别为前述证据材料中涉及的拳击沙袋、拳击手套、篮球、木人桩等商品的上位概念商品名称。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竞技手套、运动用球、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体育活动器械、竞技手套、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商品及与之类似的健身摇摆机(器)或运动摇摆机(器)、运动腰带、球网、健美器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射箭用器具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射箭用器具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射箭用器具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