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筑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岳阳市筑美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8日对第38420524号“筑美劳务ZHUMEI LAOW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筑美”享有在先权利,该字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字号“筑美”的复制摹仿,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具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品牌及产品宣传手册证据;申请人展会宣传证据;申请人字号及商标使用图片证据;申请人购销合同及发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属于自身企业的正常经营需要,并不是恶意复制和摹仿他人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申请人不具有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法律资格。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官网页面证据;被申请人招聘信息证据;被申请人商标使用图片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除与申请理由相同的外,还补充了以下意见:申请人作为“筑美”品牌的在先使用、注册人,具有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资格。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文化活动、组织和安排娱乐展览、组织文化艺术活动、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筹划聚会(娱乐)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就本案争议商标提起相关主张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筑美”的在先权利,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筑美”字号及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第41类组织文化活动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进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的情形。申请人还称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仅凭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其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