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冠盛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益泽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378976号“冠盛集团 GSG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21737号“久源机械 JYJ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10582号“一年365天 AYEAR365DAY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0882号“冠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10569号“一年365AYEAR365DAY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限届满后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四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构成、外观、呼叫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9类建筑用玻璃、建筑用安全玻璃、建筑用夹丝玻璃板、建筑用隔热玻璃、建筑用发光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钢化玻璃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呼叫、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第1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9类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在第1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用玻璃、建筑用安全玻璃、建筑用夹丝玻璃板、建筑用隔热玻璃、建筑用发光玻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