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路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未来战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4日对第26157859号“路灯烤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路灯”品牌系申请人独创,源自申请人的企业字号自申请人成立以来,便将其投入市场上进行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路灯”品牌在市场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显著性。“路灯”作为申请人公司的企业字号,申请人一直坚持对外宣传使用,经过申请人的大力推广,“路灯”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唯一的指向性关系,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3087474号“路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注册在关联性极强的服务上,争议商标的使用势必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引证商标转让证明及“路灯教育”、“路灯考研”商标注册证及使用图片、合作协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南京东证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20年11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北京路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路灯”字号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领域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适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具体理由和事实均指向其已经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相关权利冲突适用前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同时,申请人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在先使用了相关商标,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采用了不正当手段或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定关系。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