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星乐巨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镇江嘉影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5日对第30121620号“态度大师 FK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FUNK MASTERS FKM及图”系申请人首创及使用在先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FUNK MASTERS FKM及图”系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争议商标与之几乎完全相同,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FUNK MASTERS FKM及图”及“态度大师”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他人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五、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等产生误认,有违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了各方利益,产生了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股东韩庚先生的相关介绍、百度百科对《这就是街舞》节目的介绍、申请人名下商标截图、印有“FUNK MASTERS FKM及图”商标的活动现场图、海报、明信片、衣帽及饰品等周边产品图、“FUNK态度大师”及“FUNK战队”网络搜索截图、相关媒体宣传报道、申请人取得的“FUNK MASTERS FKM及图”美术作品登记证、作品著作权登记申请表、委托设计服务合同、新浪微博优酷官网公开发布截图、视频截图等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9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擦眼镜布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1年1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26期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著作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近,以及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可能接触到该作品为条件。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FUNK MASTERS FKM及图”标识具有一定的设计感和表现力,其已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作品著作权登记申请表、委托设计服务合同及已取得的《作品登记证书》、媒体报道、使用材料等证据显示,该作品于2018年4月9日即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申请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次,争议商标标识“态度大师 FKM及图”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FUNK MASTERS FKM及图”美术作品图样在构成要素、美术设计手法和主要表现形式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再次,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报道等证据亦能够证明申请人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公开使用,被申请人完全有可能接触过该作品,且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自行创作争议商标的证据,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动机难谓正当。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二、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理由。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FUNK MASTERS FKM及图”及“态度大师”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提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商标抢注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