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远升粘合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文娟
委托代理人:山西雷风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5日对第33440941号“力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东力”是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品牌,具有独创性及美誉度,申请人对“东力”享有绝对的在先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00300号“東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构成元素、整体外观、设计理念、含义、呼叫发音相同,处于市场中,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就对“东力”品牌进行了实际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作为个人不仅抢注抄袭申请人商标,还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自身经营所需,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同时具有囤积和占用商标资源的主观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经销协议、发票、产品图片及说明书、产品质量环保认证证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来看,并没有涉及到“在先权利”,也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第1类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被申请人为了积极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成果为之,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属于恶意作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也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傍名牌、搭便车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认为其说法并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其说法申请人不予认可,且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并且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大量囤积他人标识,恶意明显,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1日申请注册,2019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靴子粘合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除在先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具体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此进行举证,且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主张的“东力”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