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69404号“ALCO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ALCOA及图 8269404

阅读:145051 2021-1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哈迈特航空航天公司(原名义:爱科尼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嘉兴四通车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269404号“ALCO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0611号决定,于2020年11…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哈迈特航空航天公司(原名义:爱科尼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嘉兴四通车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269404号“ALCO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0611号决定,于2020年11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络调查及实地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全部指定商品上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最终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的重要无形资产,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车轮等商品为被申请人的主营产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及产品介绍页面、被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证书证据;2、被申请人产品及车间图片证据;3、被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据;4、被申请人宣传册、便笺等使用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是对企业之介绍及企业所获的专利及荣誉证书,并未体现复审商标,与复审商标的使用不具有关联性,不应被视为有效使用证据。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图片绝大部分不含任何时间信息,包含时间信息的图片显示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均为无效证据;剩余一张照片中并未包含复审商标,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且有明显变造痕迹。三、无其他支持性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的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鉴于被申请人名下有多个商标,无其他支持性证据情况下,被申请人提交的单纯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复审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已被投入实际使用。此外,部分发票上显示的商品为“制动鼓”,属于1211群组,并非复审商标指定商品。两份送货单上显示的商品名称为“钢圈”,与对应的发票合同并非一一对应。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四、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的宣传册、便笺等照片亦未显示任何时间,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已被投入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性使用。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商品的使用问题达成共识,认定“只有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才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非核定商品“制动鼓”上,不构成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六、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联公司知名商标及版权作品的恶意抢注。综上,被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性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2016))》网络截图;2、中国法院网的最高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5)摘要;3、在先行政判决书证据;4、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注册商标档案;5、申请人关联公司及其商标简介。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5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车轮、汽车车轮毂、车轮、车轮毂、车辆轮辐、车轮圈、车轮轮缘、车辆用液压系统、车辆车轴、气泵(车辆附件)商品上。

  2、经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相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汽车车轮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数份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其中有对应的买卖合同及发票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制动鼓商品上进行了实际销售。制动鼓商品为非规范商品名称,其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车轮、车轮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各商品与上述使用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申请人质证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7日

本文《关于第8269404号“ALCO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ALCOA及图 826940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54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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