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蒂诗市场及销售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辉盛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2日对第22892392号“Hetis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05667号“Hettich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05668号“Hettich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48170号“Hettich”商标、国际注册第1188584号“Hettich”商标、第1309467号“海蒂诗”商标、第3337833号“海蒂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
1、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工商信息;
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3、申请人商标宣传报道资料;
4、申请人产品目录、参展图片及销售产品图片;
5、订货单、发票、报关单及相关销售单据资料;
6、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7、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6类“螺栓;金属制品,上述不属别类”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0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核定使用“螺栓”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英文“Hetish”与引证商标四“Hettich”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金属制品,上述不属别类”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并使用于商品的生产经营等活动。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