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锡良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对第29603363号“點都掂DIANDUDI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2263308号“點都德”商标、第12263382号“点都德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人获得荣誉情况;
3、申请人开设门店信息、销售发票;
4、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资料;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动物寄养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等服务上,现均为广州市国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为本案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
3、被申请人在第25、18、14、16、28等多个类别上注册了30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圣大艾玛士”、“球会保罗”、“名驰吉普”、“万斯”、“匹客”、“KARA ROSS”等多件与他人品牌相近的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中文“點都掂”与引证商标一、二“點都德”、“点都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茶馆等服务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能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使用在餐馆服务上,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商号权与商标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并使用于商品的生产经营等活动。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已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服务和服务上申请注册30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圣大艾玛士”、“球会保罗”、“名驰吉普”、“万斯”、“匹客”、“KARA ROSS”等多件他人品牌相同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