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493678号“卫视壹点零WEISHIYIDIANL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卫视壹点零WEISHIYIDIANLING 39493678

阅读:37905 2021-1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谢林军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湖北弘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5日对第39493678号“卫视壹点零WEISHIYIDIANL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857047号“卫视WEISHI”商标、第4277699号“卫…

  申请人:谢林军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湖北弘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5日对第39493678号“卫视壹点零WEISHIYIDIANL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857047号“卫视WEISHI”商标、第4277699号“卫仕WEISHI”商标、第3307074号“卫视WEISH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东莞卫视公司官网截图;

  3、申请人产品及门店图片;

  4、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

  5、申请人获得荣誉情况;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20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35类眼镜行、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眼镜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中文“卫视壹点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中文“卫视”,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第35类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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