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昌黎县吉丰生态养殖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陪我科技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290056号“汇丰 HUI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955567号“汇丰优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012048号“新汇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596479号“天斗 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04758号“汇丰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4156790号“汇丰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483004号“汇丰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经商评字[2021]第0000041361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五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由中文“汇丰”,其对应拼音“HUIFENG”及图形组合构成,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动物骨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分别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包含相同中文“汇丰”,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分别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