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多思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79065号“DYKI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318974号“DYKI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与申请在先打造的“DYKIM”品牌相同,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模仿,具有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较高的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对引证商标做出商标异议准予注册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DYKIM”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DYKIM”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实际培训(示范);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俱乐部服务(娱乐和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一定知名度和较高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