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旺年华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极海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旺达微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2日对第27034757号“icsos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14年申请域名ICSOSO.COM,并设计“icsoso”标识在该网站上使用。申请人旗下的ICSOSO在线电子元器件商城,提供电子元器件的一站式在线采购,曾参加过成都电子展、中国电子展及慕尼黑电子展。申请人“icsoso”商标经其广泛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在深圳市华强北商圈,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质证明;
2、域名证书;
3、网站开发合同、工信部备案资料及网站截图;
4、申请人第17612392、17612374号商标注册证;
5、中国电子展、成都电子展及慕尼黑上海电子展合同发票及照片;
6、旺年华公司简介;
7、公司前台照片及其他宣传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至2028年10月20日。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8年10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将“icsoso”标识使用在电子元器件商城上,并多次参加了中国电子展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地区同行业经营者,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icsoso”商标基本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因此,争议商标注册在关联密切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货物展出、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及进出口代理服务上,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icsoso”商标在先使用在人员招收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故申请人在该项服务上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规定。
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而2013年《商标法》第四、七、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另,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均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员招收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