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靳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星星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6日对第32614496号“百思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6993678号“百思维 Baisi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的“百思维”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同一商城内经营,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恶意。被申请人还摹仿同行业其他品牌多件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登记信息;
2.参展合同及现场照片;
3.宣传页、“百思维”平衡车销售证明;
4.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
5.被申请人恶意索要高额转让旨的录音、恶意投诉文件;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7.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12类自平衡车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车、滑板车(玩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第39399228号“百思维 Baisiwei”商标,现处在无效宣告程序中。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文字“百思维”构成,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平衡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车、智能玩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性。尤其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在同一地域,结合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还申请了与引证商标文字、字体完全相同的商标,实在难谓巧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在案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了争议商标无效,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