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东方美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0日对第21781497号“领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311842号“领尚”商标、第13134080号“领尚LESSO”商标、第11860666号“领尚LESSO”商标、第12887547号“领尚品味”商标、第12887566号“领尚品味”商标、第12887587号“领尚经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申请人“领尚LESSO”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3134073号“领尚”商标、第13134074号“领尚”商标、第10454322号“领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至九)驰名商标的抄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3.关于申请人“领尚”、“领尚LESSO”等商标宣传工作时间、方式、程度、地理范围的相关证据材料;
4.关于申请人“领尚”、“领尚LESSO”等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及地理范围的相关证据材料;
5.关于“领尚LESSO”商标相关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7类维修电力线路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51期(2019年6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第11类灯罩等商品、第20类家具等商品、第11类电饭煲等商品、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九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商品及服务及服务不类似,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七至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出租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内容、提供方式、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七至九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