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130896号“百利安BAI LI 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百利安BAI LI AN及图 27130896

阅读:151022 2020-09-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鸿兴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冠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省新林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7日对第27130896号“百利安BAI LI 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85887号“百利BER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东莞市鸿兴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冠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省新林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7日对第27130896号“百利安BAI LI 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85887号“百利BER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57774号“百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563813号“百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988851号“百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997490号“百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03236号“百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知晓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注册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公平竞争的良好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到保护记录;

  2.申请人荣获的部分荣誉证明;

  3.申请人的部分使用宣传资料;

  4.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5.申请人“百利”系列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甜食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巧克力、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六现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五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现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的使用淀粉产品、调味品等商品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调味品等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茶商品上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藉以知名的食用淀粉产品、调味品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在茶商品上的注册与使用一般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茶饮料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6日

本文《关于第27130896号“百利安BAI LI 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百利安BAI LI AN及图 2713089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40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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