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凯慕艾兰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格罗巴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12576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7588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著作权作品的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授权协议等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手法、指定事物上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著作权作品的抢注的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