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唐县正贝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当代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高唐县优贝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3日对第36623433号“优贝旺 YOUBEIW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18495862号“正贝旺 ZHENGBEI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4日申请注册,2019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饼干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饼干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谷类制品、调味品之外的其余八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饼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优贝旺”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正贝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市,前者对后者引证商标使用情况有知晓的可能性。基于上述因素,争议商标在上述八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调味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