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61698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9616984

阅读:101634 2020-10-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沃尔玛阿波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169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类商品上的第29262191号“NV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49658号图形商标(以…

  申请人:沃尔玛阿波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169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类商品上的第29262191号“NV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496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认定与第6706457号图形等商标不近似,上述图形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相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核定使用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建筑材料)、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石膏(建筑材料)、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6日

本文《关于第3961698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961698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39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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