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蕾浓日本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艺轩纸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6079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2273号决定,于2020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6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白纸板等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均为复印件):
1、收款收据;
2、采购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磨利器具”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10月20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时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且本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内,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被申请人开具的收款收据,其为单方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2为采购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均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6日